| 第5條 |
直轄市、縣 (市) 及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,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:
| 一 |
直轄市、市主管機關:公墓、殯儀館、火化場、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。 |
| 二 |
縣主管機關:殯儀館、火化場。 |
| 三 |
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:公墓、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。 |
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;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。
直轄市、縣 (市) 得規劃、設置殯葬設施專區。 |
| 第6條 |
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。
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,定其最小面積。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,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。
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,經主管機關核准,得依實際需要,實施分期分區開發。 |
| 第7條 |
殯葬設施之設置、擴充、增建或改建,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;其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辦理者,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:
| 一 |
地點位置圖。 |
| 二 |
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。 |
| 三 |
配置圖說。 |
| 四 |
興建營運計畫。 |
| 五 |
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。 |
| 六 |
經營者之證明文件。 |
| 七 |
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。 |
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、縣 (市) 行政區域者,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,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。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、擴充、增建及改建者,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,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,逾期未施工者,廢止其核准,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。 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。 |
| 第8條 |
設置、擴充公墓或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,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、不破壞環境保護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;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,與第二款、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,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,保持適當距離。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:
| 一 |
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。 |
| 二 |
學校、醫院、幼稚園、托兒所。 |
| 三 |
戶口繁盛地區。 |
| 四 |
河川。 |
| 五 |
工廠、礦場。 |
| 六 |
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、油料等之場所。 |
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,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。 |
| 第9條 |
設置、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,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,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,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。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、火化場或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,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,不在此限。 於原有公墓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使用者,不適用前項規定。 |
| 第10條 |
對於教育、文化、藝術有重大貢獻者,於其死亡後,經其出生地鄉 (鎮、市、區) 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,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,得於該鄉 (鎮、市、區) 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。 前項紀念墓園,以存放骨灰為限,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。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 |
| 第11條 |
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,經協議價購不成,得依法徵收之。 |
| 第12條 |
公墓應有下列設施:
| 一 |
墓基。 |
| 二 |
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。 |
| 三 |
服務中心。 |
| 四 |
公共衛生設備。 |
| 五 |
排水系統。 |
| 六 |
給水及照明設備。 |
| 七 |
墓道。 |
| 八 |
停車場。 |
| 九 |
聯外道路。 |
| 十 |
公墓標誌。 |
| 十一 |
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。 |
前項第七款之墓道,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,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。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、花木、其他設施或方式,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。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。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,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,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。 |
| 第13條 |
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:
| 一 |
冷凍室。 |
| 二 |
屍體處理設施。 |
| 三 |
解剖室。 |
| 四 |
消毒設備。 |
| 五 |
污水處理設施。 |
| 六 |
停柩室。 |
| 七 |
禮廳及靈堂。 |
| 八 |
悲傷輔導室。 |
| 九 |
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。 |
| 十 |
公共衛生設備。 |
| 十一 |
停車場。 |
| 十二 |
聯外道路。 |
| 十三 |
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。 |
|
| 第14條 |
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:
| 一 |
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。 |
| 二 |
火化爐。 |
| 三 |
祭拜檯。 |
| 四 |
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。 |
| 五 |
公共衛生設備。 |
| 六 |
停車場。 |
| 七 |
聯外道路。 |
| 八 |
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。 |
|
| 第15條 |
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:
| 一 |
納骨灰 (骸) 設備。 |
| 二 |
祭祀設施。 |
| 三 |
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。 |
| 四 |
公共衛生設備。 |
| 五 |
停車場。 |
| 六 |
聯外道路。 |
| 七 |
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。 |
|
| 第16條 |
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,其經營者相同,且殯葬設施相鄰者,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。
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,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。
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 |
| 第17條 |
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,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,其空地宜多植花木。
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,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,不得小於十分之三。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,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。
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,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。
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,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。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,以喬木為之者為限。
實施樹葬之骨灰,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,始得為之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,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。 |
| 第18條 |
設置、擴充、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,應備具相關文件,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,並將殯葬設施名稱、地點、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,始得啟用、販售墓基或骨灰 (骸) 存放單位。
其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設置、擴充、增建或改建者,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 |
| 第19條 |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,實施骨灰拋灑;或於公園、綠地、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,劃定一定區域範圍,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。
前項骨灰之處置,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,始得為之。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,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。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,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,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。
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