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殯葬管理條列 (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)
第一章 總則 |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|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
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| 第五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| 第六章 罰則 | 第七章 附則
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
第20條 直轄市、縣 (市) 或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,為經營殯葬設施,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 (構) ,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。
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,並得委託民間經營。
第21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,經營火化業務;其火化之地點,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。
前項設施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。
第22條 埋葬屍體,應於公墓內為之。骨骸起掘後,應存放於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。
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,以存放於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為原則。
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。骨灰 (骸) 之存放或埋藏,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、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。
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,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。但依法遷葬者,不在此限。
申請埋葬、火化許可證明者,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,向直轄市、市、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。
第23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,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,編定墓基號次,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。但二棺以上合葬者,每增加一棺,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。其屬埋藏骨灰者,每一骨灰盒 (罐)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。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,得考量實際需要,酌減前項面積。
第24條 埋葬棺柩時,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,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,墓穴並應嚴密封固。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但其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。
埋藏骨灰者,應以平面式為之。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,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,不在此限。
第25條 直轄市、縣 (市) 或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,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。
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,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 (骸)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。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,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、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。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,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。
第26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、屍體或骨灰 (骸) ,非經直轄市、市、鄉 (鎮、市)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,不得起掘。但依法遷葬者,不在此限。
第27條 直轄市、縣 (市) 或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,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,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,火化或存放於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。
第28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,直轄市、縣 (市) 、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:
不敷使用者。
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。
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。
其他特殊情形。
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,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。其由鄉 (鎮、市)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,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;其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,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,其更新或遷移計畫,應報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。
第29條 公墓、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,並登載下列事項:
墓基或骨灰 (骸) 存放單位編號。
營葬或存放日期。
受葬者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。
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出生地、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。
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。
第30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,經營者應妥為維護。
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內之骨灰 (骸) 櫃,其有損壞者,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。
第31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、擴充、增建或改建後,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,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。
第32條 私立公墓、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,專款專用。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、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,亦同。
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33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、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經營者,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,提撥百分之二,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,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,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、管理等費用。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、骨灰 (骸)存放設施,自本條例施行後,亦同。
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、墓主、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,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。
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34條 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,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,並辦理評鑑及獎勵。
前項查核、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35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,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、公共衛生、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,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,應予遷葬。但經公告為古蹟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,應發給遷葬補償費;其補償基準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36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,限期自行遷葬,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,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。但無主墳墓,不在此限。
前項期限,自公告日起,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。
墓主屆期未遷葬者,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,經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,視同無主墳墓,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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