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殯葬管理條列 (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)
第一章 總則 |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|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
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| 第五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| 第六章 罰則 | 第七章 附則
第五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
第50條 辦理殯葬事宜,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,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。但以二日為限。
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一項管理辦法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51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。
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;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,不得搬移屍體。
第52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,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。
第53條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個人提供之殯葬服務,不得有製造噪音、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、善良風俗之情事,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。
第54條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,除經家屬認領,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,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,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。
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,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,依相關規定處理。
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,自行運送屍體者,不得請求任何費用。
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,其處理之實施規定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定之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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