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殯葬管理條列 (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)
第一章 總則 |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|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
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| 第五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| 第六章 罰則 | 第七章 附則
第七章 附則
第70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,推動公墓公園化、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,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,編列預算執行之。
第71條 醫院附設殮、殯、奠、祭設施,其管理辦法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72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,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、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。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。
第73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,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,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。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(骸) 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,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,準用同條規定。
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,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,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,並符合第八條之規定者,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,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擴充、增建之補正申請,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。
第74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,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,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,期間屆滿前,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,經主管機關備查,始得繼續營業。
第75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76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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